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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6-5-14 14:35:15  出处:  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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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处分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    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党员干部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当事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其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当年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本年度不得晋升职务,并取消其单位当年的评先资格。 
第十八条    组织、行政处理工作由任免机关负责,党纪政纪处分工作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后,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所列的违纪违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投诉中心举报。投诉中心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成立相应机构,设立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州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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