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发[2003]10号 中共恩施州委 恩施州人民政府 关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州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党政机关工作效率,严肃工作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州各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减轻企业负担、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执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介机构管理、工作作风、工作效率等方面,违反国家和省、州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规定,对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查明事实,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理、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继续或变相延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有关企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定违反国家和省、州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的政策和文件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有关企业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措施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和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或在保留的审批项目中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 (三)不按规定在公开场所公示审批内容、对象、程序、条件、时限、结果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行政审批期限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 (六)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以权谋私、以威胁或要挟等手段向生产经营者或管理服务对象索要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二)对已经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设置、变更收费项目或罚没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收费、罚没的; (五)对抵制违法收费、罚没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罚没款项,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情节较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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