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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当事人自愿将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由其就劳动争议的事实与责任做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调解或裁决。 ⒈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⒉劳动争议处理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⒊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⑴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⑵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⑶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4)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5)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6)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做出裁决; (7)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8)对仲裁庭难做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⒋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⑴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⑵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⑶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⑷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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